最高人民法院:主债款及确保债款均未过诉讼时效则确保人担责
2024-11-13 投资者关系
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等单位告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二、本案四个确保人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之前,且当事人对确保方法约好不明,故依据C2002]38号文第2条的规则,本案确保人承当的确保方法应为一般确保。
(一)焦化厂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焦化厂为〔93〕第016号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本息做担保。确保合同未约好确保期限。1998年8
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款进行了从头承认,但焦化厂并无对从头承认后的债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明,因该笔债款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则的景象,故焦化厂对该笔债款不承当确保职责。原审判定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款不承当确保职责的确定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二)带钢厂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带钢厂为〔93〕第027号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告贷本息做担保。确保合同未约好确保期限。该笔债款的债款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款人建议了权力。虽然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债款人向带钢厂建议过权力,但因〔2002〕144号文并非约束适用于“未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景象,也适用于“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景象,故债款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建议权力,依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则,带钢厂应承当确保职责。确保债款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确保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笔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原审判定关于带钢厂对该笔债款不承当确保职责的确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电机厂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电机厂分别为〔93〕第051号告贷担保合同、〔94〕第426号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300万元告贷本息供给确保。确保合同未约好确保期限。该两笔债款的债款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款人建议了权力,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电机厂建议了权力,依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则,电机厂应承当确保职责。确保债款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确保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电机厂应对该两笔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原审判定关于带钢厂对该两笔债款不承当确保职责的确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钢铁厂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钢铁厂分别为〔94〕第712号告贷合同、〔94〕第729号告贷合同、〔94〕第930号告贷合同及〔95〕纺技改第001号告贷合同项下的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200万元告贷本息做担保。确保合同未约好确保期限。债款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款人建议了权力,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建议了权力,依据〔2002〕144号文第1条的规则,钢铁厂应承当确保职责。确保债款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确保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四笔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原审判定关于钢铁厂对〔95〕第001号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承当一般确保职责的确定不妥,应变更为对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本息承当一般确保职责。原审判定关于钢铁厂对其他三笔告贷本息不承当确保职责的确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关于〔93〕第016号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本息的主债款和确保职责承当问题,原审判定确定正确。本院对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新依据予以釆信,并确定除〔93〕第016号告贷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他七笔告贷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确保人应对上述七笔债款承当一般确保职责。依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法变革问题的若干规则》第38条的规则,本院对上述七笔告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和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承当确保职责的改判,不该确定为原审判定过错。信达公司关于诉请带钢厂、电机厂和钢铁厂承当确保职责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